增訂並修正特殊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4、23、24、30、3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
           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
           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
           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
           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
           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
           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
           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1 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
           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
           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
           參與。

第 33 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
           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第 4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
           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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