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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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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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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衛部照字第1022863741號

 
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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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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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特殊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4、23、24、30、3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 1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
           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 2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
           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
           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
           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
           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
           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
           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1 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
           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
           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
           參與。

第 33 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
           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第 4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
           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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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

 

 

主管機關: 教育部
發文機關: 教育部
發文日期: 101.09.20
發文字號: 臺特教字第1010172899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生效日期: 101.09.20
主  旨: 訂定「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名稱: 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
法規內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提出之申訴案件,特設本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派特殊教育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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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造橋鄉錦水國民小學

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計畫

 

 

壹、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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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水國民小學不分類資源班學生轉出轉入辦法

 

苗栗縣造橋鄉錦水國民小學不分類資源班學生轉出轉入辦法

102年8月29日特教推行委員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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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特教資源中心教學資源借閱規則

 

 

1.借閱資格

 (1)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國民中小學之教育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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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私立國民中小學就學費用減免要點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府教特字第0980161710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府教特字第0980207477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府教特字第1000157218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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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錦水國民小學身心障礙學生評量辦法

 

 

ㄧ、校內身心障礙學生定義:

目前安置於普通班之下列學生中,可因資源班之教育與輔導,而在學習成就、特殊專長、情緒或其他行為發展等方面獲得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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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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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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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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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之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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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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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指提早或暫緩入國民小學就讀之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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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指提早或暫緩入國民小學就讀之年齡。

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指縮短專長學科(學習領域)學習年限或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或延長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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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開辦理各教育階段入學相關之各種考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以下簡稱考試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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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私立國民中小學就學費用減免要點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府教特字第0980161710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府教特字第0980207477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府教特字第1000157218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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