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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衛部照字第1022863741號

 
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


附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六 條 未滿六歲兒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明確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明確鑑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之兒童。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
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 染色體、生化學或其他檢查、檢驗,確定為先天缺陷或先天性染色體、代謝
異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
之兒童。而無法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 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確定具二項(含)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而無法
區分其程度分級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為重度或輕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應於滿六歲後
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機構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未完成鑑定之報告結案:
一、申請人死亡。
二、因申請人因素超過六個月仍未完成鑑定。
三、 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終止鑑定流
程。

 

第 十二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至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或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
前項申請依原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發給鑑定報告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重新發給鑑定報告,其效期以截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為限。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五條附表二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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